樊秀永诉张某明、贵州某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案一二审完胜
审理法院:南明区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杨再坤律师13984012988
判决书文号: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商初字第379号
民事起诉状
原告:樊秀永,男,1973年11月25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永淼乡干沟村毛栗组。电话:18786722604。
被告:张长明,男,1968年7月13日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二溪村6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五里冲R区工地。电话:18983356699/18585005609。
被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西瓜村扶风路37号。电话:13885028133/0851-5625761。
法定代表人:唐 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3333号中铁南方总部大厦11楼,电话:0086-755-83549086。
法定代表人:胡南军,电话:15328067375。
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张长明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1830756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三人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R区项目部将承建的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R区的人工孔桩、基坑工程、石方爆破等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即被告张长明于2012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共同出资承接R区2-4和2-5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坑工程,利润各占50%;2013年4月22日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共同出资承接R区1-10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坑工程,利润各占50%。
上述工程均顺利完工通过验收,但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到工程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合理分配。具体情况如下:
两份协议书涉及的R区2-4、2-5、1-10等三栋楼的人工挖孔桩基坑工程,总的工程款为15812023元。工程实施过程中,工程总罚款44040元、总材料款69820.5元、总税金550258.43元、员工工资5926391.3元,故成本合计6590510.23元,可供分配的工程就是15812023元减去6590510.23元等于9221512.77元,原告与被告各占50%即为4610756.39元。这里还忽略了原告投入比被告多的事实。
但时至今日,被告领到工程款后只付给原告278万元,尚欠1830756.39元。虽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原告无奈只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樊秀永
2015年1月14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樊秀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履行职责。经过庭前工作和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方式正确。具体讲:
一、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原告与被告张长明合伙共同承接花果园R区2-4、2-5和1-10三栋楼的人工孔桩、基坑工程、石方爆破工程,但被告张长明领到工程款后没有足额分给原告,理应承担支付义务。
庭审已经查明,第三人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设立的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R区项目部将承建的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R区的人工孔桩、基坑工程、石方爆破等工程分包给被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即被告张长明于2012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共同出资承接R区2-4和2-5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坑工程,利润各占50%;2013年4月22日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共同出资承接R区1-10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坑工程,利润各占50%。上述工程均顺利完工通过验收,但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到工程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合理分配。原告无奈只有起诉解决。
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包括有原告与两被告以及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多份证据,并且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是可以认定的。
二、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正确,被告主张扣除爆破款无依据。
原告主张两份协议书涉及的R区2-4、2-5、1-10等三栋楼的人工挖孔桩基坑工程,总的工程款为15812023元。工程实施过程中,工程总罚款44040元、总材料款69820.5元、总税金550258.43元、员工工资5926391.3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只不过两被告提出应扣除爆破款。从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来看,爆破工程也是原告与被告张长明共同实施的,扣除一说没有充分的依据和理由。
三、被告张长明主张案外人应该参与分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庭审查明,被告张长明于2012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共同出资承接R区2-4和2-5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坑工程,利润各占50%;2013年4月22日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共同出资承接R区1-10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坑工程,利润各占50%。两份协议根本没有提到案外人刘耀升。原告与被告原来有一份协议中确实提到过刘耀升,但该份协议上并没有刘耀升的签字,而且也看不出刘耀升与本案涉及的R区2-4、2-5和1-10号楼人工挖孔桩基坑工程有什么牵连。原告关于刘耀升合作的是其他楼的人工挖孔桩基坑工程与本案无关的陈述是可信的。
四、被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张长明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已经查明,被告张长明代表被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贵阳市花果园五里冲棚户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R区的人工孔桩、基坑工程、石方爆破等工程,且被告张长明是被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也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张长明与原告的合伙行为,当然地与被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关系,原告有理由认为,与张长明的合伙就是与公司合伙。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是知道原告入伙的事实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金筑爆破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明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再坤
电话:13984012988
201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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