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0日,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兴业公司购买浩博公司原有的租赁物,再由兴业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浩博公司和联盛公司,兴业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款后,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000000元整,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物起租日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应支付租赁手续费人民币9000000元、租赁保证金30000000元,三方一致同意,该款项由甲方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直接扣收。若承租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甲方有权以租赁保证金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应付租金、约定损失赔偿金、留购价款的顺序冲抵承租人对甲方的欠款。 兴业公司与保证人另签订了保证合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浩博公司、联盛公司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
2016-08-15 09:0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承办人
李志刚
审判长
黄年
助理审判员
苏蓓
书记员
陈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
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邢利斌、李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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