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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展示案例展示首席律师杨再坤代理:贵州力士达公司反诉四川华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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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杨再坤代理:贵州力士达公司反诉四川华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日期: 2016-08-13 01:45:54 阅读次数: 249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贵州力士达公司反诉四川华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审结、二审审理中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反诉原告:贵州贵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反诉代理:杨再坤律师13984012988

一审判决书文号: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商初字第283号

二审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中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贵州贵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蓓,该公司董事长。

反诉人(本诉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董事长。

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安装费2745840元;

          2、判决被反诉人支付整改费用253000元;

  3、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786350元;

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反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贵院起诉,以反诉人未完全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和同年12月28日签订的两份《灯具产品买卖合同》为由,要求反诉人支付货款及损失合计人民币330246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人认为,正是由于被反诉人严重过错,导致该两份《灯具产品买卖合同》无法全面履行,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情况如下:

反诉人系被反诉人在贵州区域的代理商,上述两份《灯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玉兰灯585套(后调减为583套),已经实际履行408套(全部销售于贵安新区)。

一、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费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安装费一直由反诉人垫付。每套玉兰灯的安装费为6730元,408套的安装费合计为人民币2745840元。该笔安装费应当由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

二、在执行另外的一份《灯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1166)过程中,由于被反诉人安装过程中的失误,导致出现严重的安装质量问题,被反诉人主管副总裁汪小宇反诉人代其全权进行整改,费用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经多次整改产生费用253000元,汪总认可并明确表示该整改费可以在合同货款中直接扣除。故诉请判决支持。

三、实际履行完408套后,被反诉人竟然越过反诉人以较低价格直接向贵安新区供货,导致反诉人无法继续销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玉兰灯具,余下的175套无法再销售,已经销售的408套在回收货款上也遇到了很大麻烦,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反诉人每销售一套玉兰灯具的利润为15922元,175套的利润损失合计2786350元。该笔损失完全是因为被反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理应由被反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反诉人私自取消反诉人的区域代理权给反诉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反诉人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的权利。

综上所述,反诉人垫付的安装费2745840元应由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反诉人代被反诉人进行安装整改所产生的253000元整改费应由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达2786350元,应由被反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笔合计人民币5785190元。

为此,反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2015102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101号。电话:139 8401 2988

法定代表人:杨蓓,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董事长。

因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786350元、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安装费2745840元、支付整改费用253000元合计5785190元;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提出的三项反诉请求只支持了其中的第2项的一部分即仅判决“二、四川华体照明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费2557400元”。上诉人表示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为“对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公司主张因四川

华体照明科技公司赔偿其少销售175套玉兰灯的利润278635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由四川华体照明科技公司所致,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和同年12月28日签订两份《灯具产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完408套后,被上诉人竟然越过上诉人直接向贵安新区供货,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销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玉兰灯具,余下的175套无法再销售,已经销售的408套在回收货款上也遇到了很大麻烦,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和上诉人销售给贵州中机公司的合同约定,力士达公司每销售一套玉兰灯具的利润为15922元,175套的利润损失合计2786350元。该笔损失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02/03/04/05/06和第五组16号证据足以证明。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改判支持。

二、一审判决仅支持2557400元安装费是不完全正确的。

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安装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安装费一直由上诉人垫付。每套玉兰灯的安装费为6730元,408套的安装费合计为人民币2745840元。该笔安装费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09号(力士达公司与贵州路明公司《劳务分包合同》1份)、10号(贵州路明公司《催款函》1份)、11号(收据4份)证据,足以证明。 现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的2557400元,尚未支付给贵州路明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没有支持,上诉人认为如此判决不妥,因为贵州路明城市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肯定只有向上诉人追讨该笔尾款,而不会向被上诉人去追讨。如此判决,会导致上诉人只有在支付尾款后,不得不再次起诉,这不妥,应该完全支持2745840元的安装费。

三、一审判决不支持253000元整改费用的反诉请求是不正确的。 

双方在执行合同编号为141166的《灯具产品买卖合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安装过程中的失误,导致出现严重的安装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管副总裁汪小宇请求上诉人代其全权进行整改。经多次整改产生费用253000元,汪小宇认可并明确表示该整改费可以在合同货款中直接扣除。证据第12、13、14、15号足以证明。

本案一审的本诉正是审理被上诉人提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将该笔款项提出来,完全可以直接在应付货款中抵扣。一审判决认为不属反诉范围应另行起诉处理是不妥的。上诉人认为该项反诉请求既是反诉,也是对被上诉人本诉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完全可以将该笔费用在本诉货款中抵扣,而不应该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一审判决完全支持被上诉人本诉诉讼请求即3248000元及

损失54460元也是不妥的。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已经实际付款4908930元,总货款7548000元减去4908930元实际只欠2639070元。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175套灯具的利润损失、拖欠安装费、整改费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提出的54460元的损失是不成立的,不应支持,请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力士达公司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三项反诉请求,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针对一审本诉的答辩也是正确的,故恳请二审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述全部上诉请求。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20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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