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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展示案例展示刘兴F彭LQ故意杀人(投毒)案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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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F彭LQ故意杀人(投毒)案审结
发表日期: 2012-09-16 10:28:05 阅读次数: 370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刘兴F彭LQ故意杀人(投毒)案审结
作者:lawyer 发表日期: 2012-9-3 23:12:38 阅读次数: 20

案情简介:两名妇女刘兴F和彭LQ通过投毒方式2次欲毒杀李华伦,李华伦中毒成重伤。杨再坤律师为彭LQ出庭辩护。法院判决彭LQ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4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彭良琴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履行职责。接受指派后,我多次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认真研读了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希望能够得到采纳。

首先,本辩护人对织金县人民检察院织检刑诉字【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良琴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恳请法庭高度重视以下事实和情节,在对其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彭良琴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彭良琴是文盲,一点文化都没有,在所有讯问笔录中均只能摁手印不会签自己的名字就是最好的证明。她对法律的认识,对自己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没有认识,还以为不是自己亲自故意下毒就没有犯罪。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她对主犯刘兴凤的行为没有阻止,还提供了帮助。但可以看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彭良琴没有参与直接下毒行为。

这一事实在法庭调查时是查明了的。第一次她对刘兴凤下毒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第二次她只是为刘兴凤提供了购买毒药的地点。刘兴凤也明确表示“世实际上药2次都是我放的,第二次的药是我去买的,仅有第一次是彭良琴家的药”(诉讼证据卷第21页)。其实,自始至终彭良琴并没有很积极地参加刘兴凤主导的下毒杀人行为,还故意与刘兴凤的行为保持一定距离,主观上并不是非常积极追求和希望受害人李华伦死亡结果的出现。

三、被告人彭良琴的如实供述,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一定作用。

综观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李华伦被毒害的关键证据就是被告人刘兴凤和彭良琴的口供,其他证据均不能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由于先有彭良琴的如实供述,才使案件侦破出现转机,最后完全侦破此案。如果没有被告人彭良琴的如实供述,本案很难侦破,就算刘兴凤承认,如果没有彭良琴的供述,对她们定罪的证据都是不充分的。因此说,彭良琴的如实供述,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一定作用。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

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的规定,请法庭对彭良琴从轻处罚。

四、本案系杀人未遂。

本案受害人李华伦被刘兴凤下毒送医院抢救及时,脱离生命危险,没有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特别严重的后果,属于杀人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彭良琴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

彭良琴系从犯,并且与典型的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明显的差别。因为她对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质没有足够的认识,导致了她错误的认为自己没有直接参与下毒就没有事,从而对刘兴凤的下毒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还提供了购买毒药的地点。她没有积极的追求李华伦的死亡结果的发生,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

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9条“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予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请法庭量刑时,对彭良琴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彭良琴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较轻,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结合上述犯罪情节,恳请法庭对彭良琴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建议以不超过5年为妥。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再坤

                                    201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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