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王 ,女,1969年1月10日生,侗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兴关巷23号。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 ,女,1971年10月20日生,侗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头桥1号1单元附3号。电话: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陈 ,女,1974年6月3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县镇村六一组。电话:0855-
因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
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王海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的成立,从而驳回了王海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为此特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现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事实:
一、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了几年来共同经营的完整的账务资料,证明了合伙关系事实是不容置疑。
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上一个侵权诉讼案件和本案一审庭审都声称因是个人经营因此没有做帐,其实这纯粹是为了掩盖合伙事实的谎言。在上次侵权诉讼二审中,上诉人王海群将完整的帐务资料向法庭提交,本案一审再一次向法庭提交了几年来完整的账务资料(详见证据6、7、8、9),揭穿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自称因是个人经营因此没有做帐的无耻谎言。这些账务资料中,有些是被上诉人自己亲笔所写,有些是上诉人所记,也有些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所记,这些证据就已经充分说明了双方长期合伙经营的客观事实(包括第三人已经退出合伙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声称上诉人夫妻三年来都是帮她们打工,并支付了工资,却拿不出任何支付工资的证据材料,三年不要任何报酬的义务劳动是无法让人理解的。
相反,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仅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经营,还同时证明了双方共同聘请上诉人之父以及其他人打工并支付了工资的事实。记账本上连卖废纸的收入都记录清楚,不可能发生漏记支付上诉人夫妻工资的现象。
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合伙经营,这在亲朋好友、老乡及客户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众多证人自愿出庭作证就是最好的证明。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姑嫂关系,老家的亲人都知道是哥嫂(上诉人夫妻)把妹妹带到贵阳一起合伙做生意的,来往的老乡都知道她们是共同合伙经营,众多客户和邻居都知道她们几年来都是共同经营。由于被上诉人说声发广告材料经营部是她独自经营的,引起了众人的义愤,很多人自愿出来为上诉人作证。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名单中的证人有22人,由于作证时间的改变,只有8人正式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这些证人从不同角度证明了合伙事实是不容置疑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四、2007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在亲人参加的情况下进行了清算,并协商达成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68000元从而结束合伙经营的初步意见,只因第二天被上诉人反悔才最终导致矛盾进一步扩大。
2007年7月,因为给孩子住院治病急需用钱,上诉人提出分利或借用门面的钱(之前从未分配利润),被上诉人不同意,才提出分开经营,被上诉人就叫陈青榴及陈再云一起上来盘点。盘点结束后,大家确认存货总价191276.70元,银行存款及应收帐款59472.40元,门面租赁押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251749.10元。分割财产时被上诉人提出不能按照当初的口头协议二人平分,说她出的钱多,应该多分利。陈青榴及陈再云也基本赞成她多分,最后初步商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8000元后结束合伙,经营部由被上诉人另外租赁门面独立经营。但第二天,被上诉人改口说工商营业执照是她的名字,所以经营部是其个人财产,不允许上诉人再参与经营部的活动,并擅自将经营部及库房钥匙更换,独占了经营部的财产及经营权。无奈之下,上诉人才拖走部分货物,希望被上诉人能坐下来协商解决。不想被上诉人不顾姑嫂之情,将上诉人推向被告席(此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贵阳市南明区声发广告材料经营部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双方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9年2月18日
|